《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19-05-20 15:50浏览数:297 


(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应用、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市场的培育,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和应用。

  第五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管理的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认证制度。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实验动物的饲养、繁育、运输和应用过程中,爱护动物,防止环境污染。

  第八条 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作单位及人员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以及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必须取得市科委颁发的许可证。

  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的单位,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其岗位特点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 饲养繁育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单位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应当提供合格证。合格证必须标明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级别,遗传背景或者来源,微生物及寄生虫检测状况,出售日期,并有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运输器具应当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安全可靠。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

  第十八条 科学实验用犬的饲养、繁育单位,免交养犬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市科委向市公安局统一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应 用


  第二十条 动物实验室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涉及放射性和感染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同一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第二十一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标准的实验动物。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做好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不得虐待动物。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尸体应当在焚尸炉内烧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机构,须经市科委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其年检。

  检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不得低于50%;

  (二)具备检测所需要的实验室和附属用房;

  (三)具备检测所需要的仪器设备;

  (四)有科学的操作规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并承担市科委组织的对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应用单位进行的年检。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规程,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客观、公正、真实、可靠。


第六章 防 疫


  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不得进行预防接种。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发生疫情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隔离、诊断,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有关人员进行严格的检查、监护和预防治疗;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市科委和当地卫生、畜牧防疫部门。

  市科委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本市各有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吊销许可证:

  (一)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环境、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二)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

  (三)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的;

  (四)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未提供合格证或者合格证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五)运输实验动物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的,由市科委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由市科委、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检测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